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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记按照《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的有关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有关规定格式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人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矿产资源储量。 二、登记程序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探矿权人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通过后15日内,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同时办理;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时同时办理; (四)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残留或者剩余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原发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同时办理; (五)工程建设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由批准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同时办理。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完成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情况通知矿区所在地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三、承办处室:矿产资源储量处 四、登记时限:20个工作日 五、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时,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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